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和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维修施工单位、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等不得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商品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未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业主分户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