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旅游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依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计算;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计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购房人在办理商品住宅、非住宅买卖合同备案前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
(二)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自开发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2年内仍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所有权转让后,由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制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大会成立后未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公平公开、科学评估和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