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机制。为了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落到实处,《办法》一是规定了代管机制,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二是规定了自管划转程序,明确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是明确设置了自管机制,并强调业主委员会应该履行制定自管规约和有关方案的责任。四是明确了公示、审计监督、诚信管理等制度。
(四)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机制。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效率,《办法》一是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使用、禁止挪用。二是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三是明确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禁止使用规定。四是规定了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程序和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五是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适用情形和程序,确保特殊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能够高效使用。六是规定了第三方监督机制。
(五)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保障机制。为了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得以落实,《办法》一是规定了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虚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六)关于《办法》的地方特色。为了通过立法解决好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的实际问题,在不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重复的前提下,《办法》体现了以下地方特色:一是为了落实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原则,按照代管与自管进行分类,设计管理方式、使用程序等相应的管理制度,全过程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行为,强调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性与自治性的有机结合。二是完善了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交存规范。在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三是特别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应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发生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使用问题。分别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应急使用方案、使用程序与使用范围等规制。四是在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补全了部分法律责任的设置,明确了代交、未交、虚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